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據。嗣又主張被告丁○○持被告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丙○○為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狀中,就本件訴訟變
更法律關係為清償債務(返還借款),是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答辯狀中已承認,原告亦承認借款人為丁○○,被告丁○○僅以被告丙○○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本件借貸關係之義務主體為被告丁○○,而非被告丙○○。
㈡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又主張被告丙○
○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其主張除已違反訴訟程序之規定外,且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而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始起訴請求,依票據法之規定,上揭支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丙○○依法不負清償票款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㈢被告丁○○已清償八十五萬元,原告仍請求四百六十萬元,自有未合。
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查: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為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四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
實,已為被告丁○○所自認,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丁○○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最後一張支票之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應解釋為系爭借款給付有確定期限,其期限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丁○○應自期限屆滿時(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丁○○抗辯其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先後七次,共給付予原告八十五萬元,已據提出存款憑單、匯款憑條、請款單等為證(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三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可信為真實。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被告丁○○給付原告之八十五萬元,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經抵充結果,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四百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各次清償日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數額、清償餘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四百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㈢被告丙○○僅單純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係由被告丁
○○持之向原告借款,本件借貸關係之義務主體為被告丁○○,而非被告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被告丙○○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有支票五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而本件原告迄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丙○○清償債務,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又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票款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有本院收狀戳記可佐,顯已逾一年時效,被告丙○○抗辯系爭支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付款,自屬有據,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四百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哲男附表一: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號││││││├─┼───┼───┼──────┼─────┼─────┤││丙○○│臺北縣│93年12月30日│100萬元│AX0000000││1││中和地│││││││區農會││││├─┼───┼───┼──────┼─────┼─────┤│2│丙○○│同上│93年12月30日│100萬元│AX0000000│├─┼───┼───┼──────┼─────┼─────┤│3│丙○○│同上│93年12月30日│100萬元│AX0000000│├─┼───┼───┼──────┼─────┼─────┤│4│丙○○│同上│94年1月30日│100萬元│AX0000000│├─┼───┼───┼──────┼─────┼─────┤│5│丙○○│同上│94年3月30日│60萬元│AX0000000│└─┴───┴───┴──────┴─────┴─────附表二:
┌──┬─────┬───────┬───────────┬─────┐│編號│本金(元)│清償日期(利│清償數額(元)│餘額(元)││││息起迄日)│││││││││├──┼─────┼───────┼────┬──────┼─────┤│││95.05.30.││本金32,192││││││││││1│4,600,000│(94.3.31~│300,000├──────┤4,567,808││││95.5.30)││利息267,808│││││││││├──┼─────┼───────┼────┼──────┼─────┤│││95.06.14.││本金190,614│││2│4,567,808│(95.5.31~│200,000├──────┤4,377,194││││95.6.14)││利息9,386│││││││││├──┼─────┼───────┼────┼──────┼─────┤│││95.07.12.││本金83,211│││3│4,377,194│(95.6.15~│100,000├──────┤4,293,983││││95.7.12)││利息16,789│││││││││├──┼─────┼───────┼────┼──────┼─────┤│││95.07.24.││本金92,941│││4│4,293,983│(95.7.13~│100,000├──────┤4,201,042││││95.7.24)││利息7,059│││││││││├──┼─────┼───────┼────┼──────┼─────┤│││95.09.06.││本金24,679│││5│4,201,042│(95.7.25~│50,000├──────┤4,176,363││││95.9.6)││利息25,321││├──┼─────┼───────┼────┼──────┼─────┤│││95.10.05.││本金33,409│││6│4,176,363│(95.9.7~│├──────┤4,142,954││││95.10.5)│50,000│利息16,591││├──┼─────┼───────┼────┼──────┼─────┤│││95.11.13.││本金27,866│││7│4,142,954│(95.10.6~│50,000├──────┤4,115,088││││95.11.13)││利息2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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