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禁止 陳秀慧 探視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貴院聲請禁止陳秀慧探視子女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三餐不繼,於民國98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認定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對象,准予補助98年3月至5月緊急生活扶助費,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之情形;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三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四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五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規定,其兩相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三節,則未包括在內。從而,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餘地,至於同法第三章第五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陳秀慧探視子女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而依上所述,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聲請人就前揭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