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
11月13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巷(屬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順興路77巷與順興路(屬幹線道)之特種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順興路之幹線道車先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順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甲○○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及99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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