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99年1月19日某時許」應更正為「99年1月19日12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民國87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甚為妥適,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該刑度而放棄上訴(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3頁背面),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已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包裹甲基安非他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卷第58頁)之外包裝袋,依現有技術,仍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均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