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同年8月15日」應更正為「同年6月29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在網路上遭受網友以言語攻擊,為求自衛反制始張貼偽造之報案三聯單之犯罪動機,並無其他不法目的,且偽造之內容係其已向警方報案等情,所生危害不大,再慮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堪認深具悔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甘受刑罰制裁,態度良好,足見深切之悔意,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及公共安全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係被告之妹 林俞辰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