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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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清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清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方清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32號、100年度審簡字第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行「於民國98年8月28日之後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28日」、第9行「dsvjkd」更正為「bsvjkd」;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年4月7日調查程序中被告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資料卡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方清榮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另有幫助詐欺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5000元暨匯款手續費17元),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