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其妻 潘周春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車殼遭撞毀,經友人 陳憲章 之介紹,明知位於高雄縣市由綽號「 信宏 」之人開設某汽車修護廠,替客戶更換汽車車身及其餘零組件,其安裝修護費用均顯然低於市價許多,必屬汽車竊盜集團贓車解體後之銷贓管道,猶於93年9月6日將車子送往該汽車修護廠修理,詎其於同年9月30日至10月
9日間某日,明知該修車廠替其更換之車殼暨後視鏡內飾板等汽車零組件,係他人(甲○○)遭竊相同色系及車種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殼、後視鏡內飾板與座椅,仍將車子開回收受,而於是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為甲○○所尋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證人 饒錦樹 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可為相反認定之依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 陳憲利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固經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本案之證據,嗣其在本院審理時復又同意其採為證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屏東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宏昇汽車修護廠(技師:陳憲利)出具之93年9月24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修單、永全汽車保養廠出具之93年8月30日,同一車號自用小客車請修單等物,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現有卷證復難認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因所有之自小客車車殼遭撞毀送修等情不諱,則堅詞否認知情為贓物,辯稱:我就該車修復事宜,曾先後向三裕汽車修護廠及「 陳信宏 」詢價,經各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60,000元報價,乃交由「陳信宏」修復,嗣因發現未修復完全而未予付清,共計先後僅支付50,000元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丙○○之妻潘周春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9月6日因車禍受損,經被告丙○○交名為「陳信宏」之成年男子修理,其用以更換之車殼、後視鏡內飾板及座椅為甲○○所有之同型失竊車輛2002-JP號自用小客車上配件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受託將該車拖往高雄之人 范振祥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並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宏昇汽車修護廠(技師:陳憲利)出具之93年9月24日,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委修單、永全汽車保養廠出具之93年8月30日,同一車號自用小客車請修單各1份、照片10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被告丙○○之妻潘周春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所有之2002-JP號自用小客車,兩車雖屬同型、同色,惟均出廠並使用多年,特徵不同,尤其甲○○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椅、左後座椅均有煙蒂燙痕,左前車門手把上方亦有褪色痕跡,甚為明顯,依常情,車子送修取回後,定會在車內車外巡視一番,因此上開二車既有如此大之差異,被告丙○○送修取回後,豈有未發現與原未送修前不同之理,其何能推諉不知。
(三)況且被告之妻潘周春妹所有上開車輛,於93年1月28日既已辦理註銷,而證人甲○○於93年9月間曾兩度將失竊車輛送修,則被告供稱:我車於93年9月6日被撞毀送修後,又於93年10月9日暨93年11月14日兩度送修等語,並提出修理單據,能否證明自身清白,誠有疑義,蓋被告之自小客車已經註銷,又如何送修?且證人甲○○車輛又多次送修,可見被告車輛並未遭逢車禍事故,所送修者實為告訴人之自小客車。
(四)證人陳憲章於警詢時證稱:我93年9月份,並未將被告丙○○車子送修,是之後才替被告將車子送往三裕汽車保養廠維修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與被告丙○○所辯,即證人於93年9月6日車禍後,曾幫其把車子送往高雄「信宏」處修理等語不一致;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修車的人叫『信宏』我認識,是證人陳憲章在唱歌時介紹認識,見過幾次面,但不熟,修車修好被告拿15,000元給我,叫我轉交給修車的人。」、「(如何取車?)對方把車開過來的,但不知對方從哪裡開過來。
」、「我不知道修車費用多少,車輛後來又送到汽車廠。」、「(本件被告要修車,為何你有參與?)最後付款時,被告將錢拿給我,我交給證人陳憲章。」、「(如何交錢?)當時我們在我們村莊之某樹下喝酒唱歌,我事先不知道要交錢,被告跟我說他要先走,等一下『信宏』會來拿修車錢,請我把錢交給『信宏』。」、「我是把錢交給『信宏』,我交付時證人陳憲章也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惟被告於審理時卻供稱:「(依你的說法,修護費用5、6萬元,不知修車廠在何處,你怎麼敢送修?)證人陳憲章有認識,他介紹我就去送修。」、「(估車時信宏沒有來?)沒有來,當初給別人估價
8萬元,後來證人陳憲章有朋友說估價只要5萬多元。修護壹個多月,期間我沒有去看車,修好之後證人陳憲章就牽給我。」、「我要送修時就有交付1萬多元訂金給證人陳信宏。」、「(證人陳信宏去看你的車輛估價6萬多元,後來多少成交?)還是講6萬元,但因為他沒有完全修好,我只給5萬元。」、「(如何交付5萬元?)開始定金1萬元,中間給2萬元,後來又給1萬元。」、「(2萬元如何給?)在村莊那邊交付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關於車子修好後,如何取回?證人乙○○證稱係「信宏」者將車開過來的等語,被告卻稱係陳憲章牽來的等語,關於交付修車款部分,證人乙○○先證稱:被告將15000元拿給我,我交給證人陳憲章等語,後稱:我是把錢交給「信宏」,我交付時證人陳憲章也在旁邊等語,而被告則供稱:「開始定金1萬元,中間給2萬元,後來又給1萬元。2萬元在村莊那邊交付的等語,依被告所述先後交付3次修車款,但並沒有交付15,000元,何況依被告所言,本件既然係透過陳憲章介紹「信宏」者修車,為何被告未將修車款交給陳憲章或親自交給「信宏」者,而交給與「信宏」不熟之乙○○?可見被告所辯與證人陳憲章、乙○○證述之情節相互矛盾,不足為採,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丙○○於前揭時期先後2次將該車送修,後者費用29,900元(各14,000元、15,900元),數額較少卻能提出收據2紙,前者費用達60,000多元之多,反而提不出單據。況且證人陳憲章亦證稱:被告丙○○委託其送修後,只付了10,000多元,其餘帳款即拖欠未給等語,足徵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要其給付60,000多元之修理費用,必然會斤斤計較,豈會沒有修車收據,更不知修車廠所在之理。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因一時貪圖便宜結交損友而失察,所受之教育不高、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按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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