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47號上訴人 王藝珍 即私立亞瑟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於此情形,本院即得許可上訴或抗告,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
二、緣上訴人非法容留持觀光簽證入境之美國籍人士FRIEDMAN
AMYELZA(護照號碼:M00000000)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亞瑟英語補習班內從事英語教學等工作,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當場查獲,被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6月9日府勞條字第1000390349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上訴人提供之99、100年度國稅局班級申報表所示,上訴人已經2、3年未有班級在星期三上課,因競爭壓力,上訴人一直提供免費的複習,由中籍美語老師負責,上訴人16年來一切依法聘用外師,請法院查明事實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