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78號上訴人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締結醫療特約之西醫基層診所,依合約於民國97年10月1日申報送核97年9月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分局(即改制後南區業務組)之抽樣送交專業審查後,以上訴人新聘醫師 劉瑞卿 未實際看診,屬不當擴張門診以申報醫療費用情形,應予核減門診合理量診察費為由,核定4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並回推核減點數14,540點。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分局電詢吳張姓及王姓等2保險對象明確告知未經劉瑞卿醫師看診,該部分醫療費用維持原核定不予支付,其餘3天門診合理量7,950點部分,因未能順利訪視醫療對象,乃從寬認定,不予回推核減,共計核減6,590點。上訴人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99年5月21日以健爭審字第0992002257號審定書以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而不受理,上訴人遂依健保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逕引行政單位人員證詞為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證據法則及行政單位舉證義務,且與行政先例不符;況證人即公務人員不可能自證自己偽造文書,原審違反證據法則,且對本件有利不利之證據皆沒有注意,本件明顯違法判決等語,資為論據。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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