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清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被告邱清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風情卡拉OK」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4月1日0時5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蘭州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108年4月1日查詢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博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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