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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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桂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桂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桂君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類似,且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4│108年3月3│本院108年│108年7月31│本院108年│108年8月22││││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7時許│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品│罰金,以新││1548號││1548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7│107年12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23│本院108年│108年9月10││││二級毒│月│2日19時20│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品││分前之當日│667號││667號│││││││某時許││││││├─┼───┼─────┼─────┼─────┼─────┼─────┼─────┤││3│施用第│有期徒刑6│108年4月14│本院108年│108年12月│本院108年│109年1月31││││二級毒│月,如易科│日20時許│度審易字第│31日│度審易字第│日││││品│罰金,以新││1091號││1091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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