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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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山川選任辯護人葉佩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山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山川知悉放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蔡佳如 住處騎樓前之烘碗機、健身器材等物均為蔡佳如所有之物,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9月中某日,在蔡佳如前址住處前,徒手竊取蔡佳如所有之健身器材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搬運至真路545巷3號使用。㈡又於108年12月15日7時53分許,在蔡佳如前址住處前,徒手竊取蔡佳如所有之烘碗機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嗣因蔡佳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乃於108年12月17日至陳山川住處詢問,陳山川便主動將前述竊得之健身器材返還予蔡佳如,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卷存放袋內)、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1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1-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3000元賠償金完畢,告訴人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77-78、75頁)。參以被告竊得之健身器材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暨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現已退休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貪念而輕率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77-78、75頁),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前述竊得之健身器材,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盜之烘碗機1台,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被告既已給付3,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衡諸該金額與本案上開犯罪所得相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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