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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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祐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109年3月7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祐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C1090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9052)。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
1份、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9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已明文規定累犯認定的第一要件:行為人曾因前罪受徒刑之執行,包括「實際執行(徒刑)」以及「視為執行(徒刑)」,後者即各該法條所稱「以已執行(徒刑)論」的情形;另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於一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則縱使已經確定的科刑裁判,若罹於刑法第84條第1項所列各款行刑權時效者,行刑權消滅,效力是該裁判即不得再執行,故無從實際執行或視為執行,自不發生累犯問題。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於101年8月14日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被告雙眼失明,停止執行,於108年8月27日時效完成,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前罪因行刑權時效完成,不得再執行,故本件犯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處遇後,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以其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