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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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0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吉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晚間,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號處聚餐,然於聚會散去後有人在該處前方鬧事,警方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許據報前來處理。林清吉知悉警員 顏志榮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顏志榮在現場維持秩序,示意阻止林清吉往鬧事處行進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靠么(台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顏志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其復於準備上警備車返回派出所查證身分時,以出腳踹踢警員之方式(未踢到警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顏志榮施以強暴,以此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審易字第301號〈下稱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顏志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復有職務報告、譯文、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就前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方式辱罵及妨害
警員執行公務,所為非僅嚴重危害警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有至派出所向被害人道歉,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顏志榮達成和解,當面向被害人致歉,被害人亦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緩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院卷第52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事後對其當日行為有所反省,並試圖彌補所造成的損害。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5頁),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中小企業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小康、父母親及2個孫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面致歉,業如前述,可徵其尚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院卷第52頁),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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