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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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傑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江志傑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殺人之犯行,惟被告砍殺被害人之多處傷勢均極為嚴重,顯然殺意甚堅,復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供佐證,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嫌上開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羈押在案,並於同年12月26日及107年2月26日各延長羈押一次。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罪嫌確屬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復經權衡被告所為之殺人犯行,恣意剝奪他人之生命法益,惡性重大,認確有再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7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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