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被告江志傑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
李晉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傑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含刀套壹個)及黑色長袖外套壹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江志傑與 胡正輝 2人已認識十多年,經常至位於新竹縣○○市○○○路○○○號2樓「竹北撞球館」活動,惟近期不時因細故在上開處所發生口角衝突,胡正輝亦常挑釁江志傑,彼此關係極為不睦,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二人復因新臺幣2百元,而發生嚴重衝突,事後二人與 李建洲 相約喝酒藉以排解紛爭,惟江志傑認為胡正輝和解意願不高,憤恨難消,遂萌生殺害胡正輝之犯意。
翌日(即同年月2日),江志傑即基於殺人之故意,預先於下午1時許,至新竹縣○○市○○○路○○○號之「一家商行」購買西瓜刀1把(含刀套),作為行兇之工具,旋徒步至竹北撞球館,將該西瓜刀藏匿在該處所之廁所內,再至櫃檯後方櫃子內拿取汽車鑰匙,復到停車場,自昨日停放在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之黑色外套,再以該外套包裹西瓜刀自廁所走返座位,將西瓜刀連同外套放在身旁伺機出手。
未久,胡正輝自正門進入竹北撞球館,並與被告及證人 胡金儀 同桌聊天,其後胡正輝短暫離開竹北撞球館又返回,獨自一人背對江志傑坐到另一桌子,並自行低頭觀看手機而毫無防備之際,江志傑見機不可失,遂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以小跑步之方式並雙手持刀高舉,自胡正輝後方猛力揮砍其頭部,胡正輝旋因受創重心不穩,連人帶椅向後仰倒之際及之後,江志傑又雙手持西瓜刀朝胡正輝面之頸部及胸部猛力連續揮砍3刀,再以右手高舉西瓜刀朝胡正輝相同部位砍殺1刀(共計5刀),造成胡正輝因此受有以下諸多之嚴重傷害:
傷口1及2:在右鎖骨上區有2乘0.2公分及14乘1-2公分,表淺拖尾痕狀之淺切割痕(非致命傷)。
傷口3:在右上胸由右上臂(刺青上端)近端呈8點半向2點半方向砍切痕達34乘8.5乘11公分,由尾端達左頸有拖尾5.5乘0.4乘
0.2公分造成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氣管橫斷痕,右肺塌陷(致命傷)。
傷口4:在傷口3之遠端,有約略平行23乘2乘10.5公分之砍切痕(致命傷)。
傷口5:位於右頂葉中線向右側約6公分,由右上向左枕葉(中線偏左約4公分)呈12點半至6點半方向之砍切痕達21乘2乘1公分,並造成右枕顳頂有骨折砍切痕達20公分,右顱底顳枕骨完全骨折並導致腦幹區延髓周圍出血(致命傷)。
傷口6:右肩胛區有7乘0.2公分淺拖尾擦傷痕(非致命)。
傷口7:左手有14乘4.5乘5.5公分砍切痕於左第3、4指間與左手背腕間(致命傷)。
傷口8:左下巴中線偏左有6乘0.2公分淺拖尾擦傷痕(非致命)。
傷口9:位於右上臂近端有13乘4乘4公分切除痕並導致右肱骨斷裂有粉碎性骨折(致命傷)。
竹北撞球館負責人胡金儀見狀立即撥打電話求救,在救護人員數分鐘內抵達急求時,胡金儀已呈休克狀況,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江志傑於行兇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惟案發後胡金儀已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提供江志傑身分資料,嗣約40分鐘後,江志傑自知難以脫逃,即自行返回現場投案,而為警當場逮捕,並在上開處所垃圾桶及前開自小客車前座分別扣得江志傑所有丟棄之西瓜刀1支(含刀套1個)及黑色長袖外套1件。
理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58頁),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基於殺人的故意而持刀殺害被害人胡正輝,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矢口否認,惟於審理時則坦承此部分不諱。
二、查被害人胡正輝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嚴重傷勢,其全身遭砍切達至少9道,有4道致命砍切傷,包括頭部顱骨砍切傷致顱骨骨折,腦實質挫傷,腦幹區出血及頸胸及肢體多處砍切傷,右肺塌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
另參酌被告係乘被害人獨自一人背對被告,並坐在椅子低頭觀看手機不及防備之際,持預先購買之西瓜刀,自後以小跑步之方式迅速至被害人後方,以雙手高舉西瓜刀朝被害人頭部後方砍殺1次;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向後仰倒在地之際,被告又以雙手持西瓜刀朝被害人砍殺1次;於被害人已倒地後,被告仍繼續雙手高舉西瓜刀,再朝已經倒地仰躺之被害人砍殺2次;復以右手(單手)高舉西瓜刀朝向倒地仰躺被害人身體砍殺1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相卷第28頁至第30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一張可證,應認係客觀之事實無訛。
而人體之頭部、胸頸部均為重要組織,如遭極為銳利之西瓜刀猛力揮砍,有發生死亡之高度危險,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江志傑於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受有高中教育,其對上開一般人皆知悉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之理;況被告對於持西瓜刀朝人體頭部、頸部及胸部用力砍殺極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所認知,亦據被告江志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0頁)。
再對照上開被告行為時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影像及最後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之結果以觀,顯然被告係於行為時多次以雙手持新購買鋒利無比之西瓜刀,猛力朝被害人身體各重要部位砍殺,而堅決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情甚為明顯。果然被害人於救護人員數分鐘內趕赴現場急救時,已因無心跳脈搏、呼吸及血壓,而當場施行心肺復甦術,並於到達醫院前已死亡(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2日救護紀錄表及東元綜合醫院106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
三、綜上,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故意殺人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壹、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其抗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非預謀殺害被害人,被告購買西瓜刀至竹北撞球館係為防身,並非欲殺害被害人;當日係因被害人出口辱罵被告,被告方才萌生殺意等語。
貳、不採納之理由:
一、就客觀行為觀察,被告顯為預謀之行為:本件被告係於行兇當日下午一時許,至竹北撞球館對面五金行購買西瓜刀,隨即攜帶西瓜刀行經竹北撞球館後方停車場,自後門進入竹北撞球館,其後攜帶西瓜刀進入廁所,將西瓜刀放置在廁所後再走出,復前往櫃檯後方櫃子拿出包包,取出汽車鑰匙,自後門前往停車場,從其所有在案發前一日停放在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取出扣案外套,再由後門進入竹北撞球館,返回座位後隨即起身攜帶外套進入廁所,復以外套包裹西瓜刀自廁所走返座位,未久,被害人自正門進入竹北撞球館,並與被告及證人胡金儀同桌聊天,其後被害人短暫離開竹北撞球館又返回,獨自一人打完撞球後,再到被告座位處拿取包包並獨自一人背對被告坐到另一桌子低頭觀看手機,被告在上完廁所返回座位後即拿取預藏之西瓜刀,以小跑步之方式,迅速自後猛力砍殺被害人五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柒)現場勘察情形(一)監視器影像、江志傑殺人案監視器時間及行動序列對照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監視器影像既係客觀詳實記錄案發全部經過情形,應無疑義自可採信。
而依上開案發當日被告由監視器攝錄之客觀行為過程以觀,在在均顯示被告確係預謀殺人甚明。
二、被告確有預謀殺人之動機:
(一)被害人案發前時常挑釁被告:依本院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辯護人所提出本件案發數日之前,竹北撞球館內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其中:
勘驗光碟第一段,時間顯示為2017/07/29,17:57,被告身穿淺色上衣,坐於撞球桌旁休息區,被害人穿著黑色上衣淺色短褲自遠而近,走近被告身旁,拿出「疑似長槍」之物品,對準被告一下就馬上移開,被告有改變坐姿。
勘驗光碟第二段,時間為2017/08/01,18時,被告身著淺色上衣,被害人身著深色上衣,併坐休息區椅子上交談,被害人起身拿出不明東西,雙手環繞往被告上半身比劃一下即離開,並繼續與被告交談,無明顯勒脖子之事實。
勘驗光碟第三段(藏手機1),時間2017/07/29,18:
53,被告起身離開座位打撞球,被害人也起身至被告起身處拿取不明東西離去。
勘驗光碟第四段(藏手機2),時間為2017/07/29,17:22,被害人坐在撞球場休息區,被告起身疑似四處找東西,之後在鏡頭右上方遠處找到不明東西,之後就到休息區與被害人交談。
依上開監視器客觀畫面以觀,被告辯稱前曾遭被害人用繩子勒住脖子云云,顯非事實;而「疑似長槍」部分確為遊戲用之瓦斯槍,此有證人胡金儀及李建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199頁、第20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查被害人於案發前雖確曾數度對被告為逗弄之不當行為,但衡情應尚非明顯或嚴重侵害被告之行為,惟被告則視其為嚴重挑釁行為,此由被告於警詢時稱,被害人常會用言語或肢體語言挑釁我(偵卷第1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與被害人間只有發生口角等語(偵卷第112頁反面)自明;核與證人即竹北撞球館負責人胡金儀到院證稱,二人在案發前一週曾發生口角衝突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相符,被告苟因此懷恨在心,當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胡正輝捉弄我藏手機這件事情,與我殺他應該多多少少有關係等語(院卷第235頁),亦堪佐證。
(二)案發前一天被告與被害人又發生嚴重衝突:二人在案發前一天曾因被害人拿新台幣二百元丟向被告致發生嚴重衝突,事後二人一同找證人李建洲排解糾紛,而相約與其他朋友多人至釣蝦場喝酒,此為被告歷次陳述一致之情節,核與證人胡金儀及李建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應堪認係事實。
(三)案發前一天晚間被告並不認為已和被害人和解: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稱:當天我們有和解還有握手拍照,但他「意願沒有很高」;被害人說他自己是瘋子、神經病叫我不要惹他,但我沒有理他等語(偵卷第112頁反面);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亦稱:當天(106年8月1日)晚上在釣蝦場跟被害人講事情,但「沒有講得很完全,沒有講開來就結束了」等語(偵卷第149頁);於本院訊問時則改口稱:不知道前一天晚上在釣蝦場談得如何,因為已經喝醉了等語(院卷第21頁),經本院訊問其與偵訊時所述不符時,則再改稱:被害人給我的感覺,「不是真的想要跟我和解」等語(院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訊問案發前一天在釣蝦場與被害人合照之照片時,亦稱我不知道有這張照片,當下應該知道,但後面忘記了等語(院卷第236頁),顯然在被告主觀的認知上,並不認為於106年8月1日晚間與被害人在釣蝦場內已完全握手言和了,反而認為被害人並沒有和解的意願,而萌生怨懟,更加深起意計劃殺害被害人的動機。苟非如此,被告又焉會在與被害人和解隔日反再攜帶西瓜刀到竹北撞球館乎?此顯然有違常情。
(四)綜上各節,被告於事先應有預謀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強烈動機甚明。
三、被告案發當日與被害人並未發生衝突,亦無法證明被害人確有辱罵被告:
被告一再辯稱係案發當日被害人二度出言辱罵,才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云云。惟查,據當日在現場之證人胡金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定當天二人並未發生衝突;當天被害人有買兩瓶飲料請我和被告,但被告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聽到被害人罵被告等語(院卷第204頁),核與其在警詢(偵卷19頁反面)及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06頁、第109頁)證述情形均相符;再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老闆(即證人胡金儀)應該沒有聽到被害人辱罵他(偵卷第149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當天沒有跟被害人發生口角(院卷第23頁);當天被害人罵我髒話這件事應該沒有人知道;當日沒有起任何衝突等語(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在案發當日與被害人應未發生任何衝突,亦無法證明被害人確以髒話辱罵被告,被告辯稱係因當日突遭被害人辱罵才萌生殺人犯意,尚不可採信。
四、被告所稱持西瓜刀至竹北撞球館之理由並不可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稱持西瓜刀至竹北撞球館係為防身;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係為嚇嚇被害人等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詢問時復改稱:因為我要回去牽車,怕到時候又會遇到胡正輝,我怕他會再攻擊我等語(院卷第234頁);嗣經本院再當庭訊問被告,復改稱因為胡正輝常常都會做出一些很奇怪的舉動,我買這刀子也只是要嚇他而已等語(院卷第236頁),則購買西瓜刀究係為防身或嚇被告,前後所述多次不一,已難確定究竟何者所辯與事實相符。
再者,竹北撞球館乃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可以自由進出,被告若認為有可能於案發當日再度遇到被害人而發生衝突,衡情應於到達竹北撞球館後旋可自行開車或乘坐計程車離去,惟被告卻仍然持刀繼續逗留其內,其動機顯然可議;況依被告於案發當日全部過程以觀,均未有正面持刀嚇唬胡正輝之任何動作,其稱持西瓜刀是為嚇被害人等語亦難置信。又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晚間並不認為已和被害人和解,已如前所述,則其持刀目的係為行兇當可理解。
五、被告案發當日並非因糖尿病發作身體不舒服而滯留在竹北撞球館:
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因糖尿病發作的關係而在竹北撞球館休息等語,惟查,依竹北撞球館監視器所攝錄之案發當日詳細過程觀察,被告自停車場進入竹北撞球館至著手殺害被害人不到一小時內,不斷行走於座位、停車場、廁所、櫃檯之間,次數極為頻繁,行走時無論神情或動作均極正常;且在座位與證人胡金儀或被告聊天時亦毫無異狀,以外部客觀情形而言,顯無法為所辯情形之認定。
再者,依證人胡金儀在警詢時證稱:江志傑與胡正輝二人最近1、2個月幾乎天天到我店內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胡正輝沒有登記是否天天來,就是一個禮拜大概來5天等語(院卷第202頁);亦與證人李建洲證稱,胡正輝那陣子是蠻常出現的;江志傑有時候是每天來,有時候也有一個禮拜、十來天沒有去那邊等語(院卷第219頁),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顯然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極常到竹北撞球館活動,此當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衡情被告若不想與被害人在竹北撞球館發生衝突,苟又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當可以乘坐計程車離去,而非購買西瓜刀並將其放置在座位旁以防身或嚇唬被害人;又被告既明知被害人幾乎每天會到竹北撞球館,則預謀殺人而購買西瓜刀伺機行兇,亦符合常情。
六、被告平時並未明顯受到被害人的欺壓:被告另辯稱:因為平常被他欺壓太久,所以當天被辱罵才要殺被害人等語。惟據證人胡金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人案發前一天為兩百元爭吵,江志傑並不是沈默不語;二人不管在一起做什麼,總是會有零星的衝突,兩人只要碰在一起就是會有衝突,只是大或小而已,言語或肢體衝突都有,是沒有打起來,因為我看到他們衝突時我會過去排解開,譬如他們也曾要約出去外面講,我當下就把他們攔下來,所以是沒有打架的衝突,但只要兩人遇到就幾乎會發生言語衝突;二人會互相嗆來嗆去這樣子;我看到的是胡正輝會挑釁江志傑,江志傑當下幾乎都比較沒反應或反應比較小,但江志傑也是有反應,所以我認為應該不算是欺壓等語(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另據證人李建洲到庭證稱:我自己覺得,因為胡正輝可能看江志傑身上刺青,有時候好像不甘勢弱的樣子,會想去欺負江志傑、想在言語上激江志傑,可能有想把江志傑壓在他下面的意思;有時候胡正輝會故意去嗆江志傑;江志傑對胡正輝真的有比較忍一點,真的忍到後面可能受不了,對胡正輝還是會回話等語(院卷第221頁)。
依上,被告與被害人在平時相處時,被告並未明顯受到被害人之欺壓,僅僅只是二人平時互動經常發生衝突,而被害人常有讓被告覺得被嚴重挑釁之行為而已,則被告平時既非因遭受被害人欺壓而萌殺意,自不得以此作為減輕被告刑責之原因;再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可能是給他欺負太久了,而且他的表情實在是,我不會形容,就是讓人很不舒服等語(院卷第237頁),顯然被告自己主觀上認為頻遭被害人「欺負」,惟縱被告於平時確常受被害人欺負或挑釁之行為,反可佐證確有令被告萌生預謀殺害被害人之強烈動機甚明。
七、綜上所述,足堪認定被告江志傑確係預謀持西瓜刀故意殺害被害人胡正輝無訛,被告江志傑上開辯詞,難認非為臨訟圖卸之詞,並不足採信。
丁、適用法律:核被告江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戊、科刑審酌: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就如何選擇主刑之意見如下:
(一)歷來刑法學中討論刑罰意義與目的的刑罰理論,計有絕對理論、相對理論(含一般預防理論與特別預防理論)及綜合理論,由於綜合理論能將所有的刑罰目的和諧地全部涵蓋在內,故成為目前的通說,而為多數國家的刑事立法與司法追訴及審判,以及刑事執行的依據(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423頁、第455頁)。
而法官在從事刑罰裁量時,所應遵循的刑罰裁量原則包括:刑罰目的觀的考量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與再社會化原則,其中刑罰目的觀的考量原則,依據前開通說綜合刑罰理論的見解,刑罰應兼具報應、威嚇及教化等目的。另依大多數學者的通說,為調和前開三種刑罰的目的性,又應以公正的報應為第一優先考量,即首先應以刑罰「衡平」行為的不法內涵及行為人的罪責為目的(即報應),從事刑罰裁量,其次再以一般預防的威嚇與個別預防的再社會化等附屬目的,加以補充;惟有學者提出應排斥一般預防理論的論點亦頗為有力(林山田著前揭書第519頁至第524頁)。
依上所述,關於被告犯罪之刑罰裁量,首先應依其「行為責任」考量公平報應之目的性,以決定刑罰之基礎;再依「行為人責任」,就個別(特別)預防之目的性,以上開刑罰基礎為基準而予刑罰之增加或減少。
至於一般預防(威嚇)的目的性,則不應作為刑罰增加(或加重)之依據,蓋基於人性尊嚴,任何人均不得僅因國家為達威嚇社會其他人不再犯罪的目的性而被加重刑罰,即將加重被告刑罰當作威嚇社會其他人不敢犯罪的「手段」(按此乃功利主義之思維),此不但有違大哲學家 康德 所提「人即目的」的普世絕對價值(見邁可. 桑德爾 著,正義第137頁),亦有違罪責原則。
(二)以公平報應的角度直觀之,苟被告剝奪他人生命法益,由國家行使刑罰權剝奪被告之生命(即死刑),兩者間似乎是一種對等的衡平(或形式正義的彰顯),所以死刑之存在並不必然即有違憲之虞。
惟人類若有別於其他動物,除具備較動物為高之「理性能力」(按具備理能力不代表凡事均可以基於理性而為)外,另具備經社會化後之倫理道德認知,及與生俱來之憐憫心(或慈悲心)。所以任何人勿庸經過教導即會在內心均產生不得任意剝奪他人生命之明確認知,也必然會認為這是一種絕對的「惡」。而面對將被宰殺的動物,大部分人也會在內心產生憐憫之心,何況是同物種的「人」,故當人類文明進化到某種程度,不再完全以「直觀」、「形式」(例如「以牙還牙」的簡單思維)來衡平報應(或實現正義),此種由國家剝奪人民生命之刑罰(死刑)或許就可以從人類社會制度中消失。
(三)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其法定主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時,則究應如何審酌,方得以決定應適用何種主刑?以客觀理性的角度而言,若能依據一套審酌上的標準思維邏輯模式及準則,自得以在較為符合公平的目的下決定採用何種主刑。從而,本院認為決定主刑種類之思維邏輯模式及準則如下:
1、未侵害生命法益者,應排除死刑之適用:依刑罰報應的目的性而言,被告之所以可以被擇擇判處死刑必然是因為其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如此才符合最基本的「衡平」,否則,不但有違報應的對等性(即所為與所受必須相當),亦可能迫使被告一不作二不休,而積極殺害被害人,或做出更多危害社會其他人的嚴重犯行,其顯不妥當甚明。
所以刑法規定的諸多罪名,其中不乏並未侵害任何生命法益而其主刑規定有死刑者(例如:刑法第101條第1項),似有不妥應予修正,惟在尚未修法前,此種情形下自應完全避免適用死刑。
2、被告侵害生命法益,另至少必須再符合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之情形者,方「得」考慮量處死刑:
(1)侵害二人以上之生命法益。
(2)以極為殘酷之方式侵害生命法益。
(3)前有殺人既遂或多次嚴重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
(4)其他特別嚴重而為一般人明顯難以忍受之情形。
3、被告若有上開情形,惟依其行為責任及行為人責任中有減輕刑罰之事由(包含法定事由及非法定事由)時,應依下列方式考量:
(1)具備上開2情形之數量(基本基數)與減輕其刑罰事由之數量相減,若所得分數為0或0以下之情形,則被告不應被考慮判處死刑。
例如:被告有符合上開2中之2種情形,惟其減輕刑罰之事由亦有2種時(計算式2-2=0),則被告不應被考慮判處死刑。
(2)侵害生命法益之人數超過2人時(即3人以上),在決定應否判處死刑時,其基本基數應為1再加上超過2人以上之人數,再和減輕刑罰之事由數量相減,若所得分數為0或0以下之情形,則被告不應被考慮判處死刑。
例如:被告侵害5人之生命法益,其基本基數即為
4(計算式1+3=4),若其減輕刑罰之事由僅有
2種時,兩者相減為2(計算式4-2=2),則被告應被考慮判處死刑。惟若被告減輕刑罰事由有4種以上(計算式4-4=0),則不應被考慮判處死刑。
(3)若被告侵害生命法益之人數超過2人,而又同時具備前開2之各種情形時,其基本基數應兩者相加,再和減輕刑罰之事由數量相減,若所得分數為0或0以下之情形,則被告不應被考慮判處死刑。
例如:被告侵害3人之生命法益,又同時以極為殘酷之方式為之,其基本基數為4(計算式1+1+1=3),若其減輕刑罰之事由僅有2種時(計算式3-2=1),則被告應被考慮判處死刑。惟若被告減輕刑罰事由超過3種以上(計算式3-3=0),則不應被考慮判處死刑。
(4)被告依上開方式審酌結果,若有不應被考慮死刑之情形,或雖應被考慮死刑,惟仍未至判處死刑之極其嚴重程度時,則應進入徒刑(有期或無期)之審酌程序。
(5)此部分審酌減輕刑罰事由時與上開2之各種情形應儘量「等價」,以符合公平報應之目的性:
蓋無論諸多法定減輕刑罰事由或各種非法定減輕刑罰事由,在量刑的評價上均不見得「等值」;又縱同種減輕刑罰事由,依相關事實,有時亦有可能為不同之量刑評價。另關於被告犯罪之刑罰裁量,既首先應依其「行為責任」考量公平報應之目的性,以決定刑罰之基礎,則被告行為相關減輕刑罰事由即應予較重要之量刑價值考量;而依「行為人責任」所生之減輕刑罰事由,原則上應予較輕微之量刑價值考量。
由於前開2考量得判處死刑之4種量刑因素均屬極為嚴重之情節,若欲以減輕刑罰事由「抵銷」任何一項死刑量刑因素,其減輕刑罰之事由,也必需要儘量等價,故有可能只要一項減輕刑罰事由即可以抵銷一項死刑量刑因素,也有可能需要多項減輕刑罰事由合計方可以抵銷一項死刑量刑因素,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審酌。
(6)教化(或矯正)可能性(或更生改善可能性)不宜列入審酌是否判處死刑之最重要關鍵:
教化可能性係基於刑罰特別(或個別)預防之目的性,而特別預防理論係是建立在「所有的人在未來均有教化可能性」的基礎之上,惟其在審判上所面臨的最大問題係,究竟應由具備何種專業知識及技術的人以何種方法來認定被告未來是否確有教化之可能性?蓋可以用來做為一個足以否定判處被告死刑之重要量刑因素,其必然要建立在較客觀理性的方法及認定上,但以目前人類所有已知較客觀理性的方法似乎並無法為較明確之判斷。
雖然在死刑量刑判斷時,可以進行「量刑前調查」,就被告人格形成及其犯罪相關背景資訊作成調查報告,俾供法院參酌,若有鑑定的必要,亦可以藉助包含精神醫學、心理學、犯罪學及社會學等專業之團隊力量,提出是否有教化可能性之意見,惟認為被告是否具備教化可能性,最後若仍需由法院綜合對於被告之全部科刑資料以作為判斷,而法院究竟應依何種標準以為判斷審查,則完全見仁見智,從而,最終不是將此判斷責任推諉由鑑定機關負責,就是流於恣意決定,況且目前鑑定機關是否真正具備應有之客觀理性判斷能力,依然充滿極不確定性,法院將此重大責任交由鑑定機關完全負責,不但卸怠自我的責任,亦顯然無充分明確之理由足以說服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甚明。
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與特別預防相關之項目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概均屬於「過去」所發生的事實,而得以由相關證據證明實際狀況如何,再憑以認定是否可以作為刑罰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惟教化可能性之認定,則是著眼於「未來」未發生的事實,而任何人均無法明確預測未來,更何況究竟應以何種證據來證明何種事實的存在,再據以推測未來可能發生之情況,確有其主客觀上極為困難之處。
又上開刑法所規定與特別預防相關之項目,在實際實務的操作上,其所能影響刑罰加重減輕之結果,不是影響極小(例如:生活狀況一般均無太大的差異性),就是影響極其有限(例如:依據犯罪前科紀錄認定被告品行狀況,而在有期徒刑的審酌上予以適度增加),在優先以「行為責任」考量公平報應目的性之基礎上,特別預防相關量刑因素是否足以作為改變「主刑」選擇之重要關鍵因素(按特別是由死刑改變為無期徒刑),即特別預防相關量刑因素是否可以作為「重大衡平」依行為責任所審酌之刑罰,而極有可能無法滿足社會大眾對於實現正義的強烈需求,似乎不無疑問。
再者,教化可能性既係源於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性,而特別預防理論所強調者乃是受刑人的「再教育」與「再社會化」,惟監獄(刑罰)之教育模式與學校教育兩者間本來即具有本質上的不同性質,且監獄教育或再社會化的功能,在現實客觀運作上有其極為困難之處,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冀望以長期監禁達到教化行為人之目的,似與現實情狀完全不符合。
依上所述,教化可能性之量刑因素雖然依然可以作為量刑之參考,但卻不應作為最後決定是否判處死刑之最關鍵量刑因素。
4、單純侵害生命法益並無前開2之情形,或雖有前開2之情形而有刑罰減輕事由,經前開3程序審酌後,若所得分數為0或0以下之情形,而不應考慮死刑時,則「最重」僅能判處無期徒刑。
又在上開2「得」考慮量處死刑之情形,而有極特殊之事由或極特別之考量;暨有前開2之情形,但有刑罰減輕事由,再經前開3程序審酌後,若其所得分數為0之情形,則均「得」考量判處無期徒刑。
5、除上開4之情形外,決定主刑為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程序如下:
(1)有期徒刑之刑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最高不得逾30年,另以假釋的角度觀察,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30年,其執行逾二分之一(即15年),累犯逾三分之二(即20年),得許假釋;而無期徒刑原係終身監禁,惟依前開假釋之規定,其執行逾25年,亦得許假釋。
若以有期徒刑40年計算(按目前並無此種刑期,僅單純做為比較及論述之用),在累犯之情形執行逾三分之二刑期即約26年即得許假釋,與前述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得許假釋相當,從而,若以所犯罪名其有期徒刑最低刑期為基礎,經審酌全部加重及減輕之量刑因素後,所得有期徒刑刑期若逾40年者,則「得」考量判處無期徒刑;反之,若未逾40年者,則不應判處無期徒刑。
(2)在有期徒刑之範疇中,單純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為15年;有加重時之最高刑度為20年;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其最高刑度為30年,若以所犯罪名其有期徒刑最低刑期為基礎,經審酌全部加重及減輕之量刑因素後,所得刑期若未逾40年,惟高於上開各種情形之刑度時,則僅能量處上開各種情形之最高刑度。
例如:在單純有期徒刑之情形,若經審酌結果原應判處有期徒刑18年,但依上開法律規定最高刑度為15年,則被告僅能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
(3)若以所犯罪名其有期徒刑最低刑期為基礎,經審酌全部加重及減輕之量刑因素後,若所得刑期未逾上開各種情形之最高刑度時,則「得」依審酌所得刑期為被告之主刑刑期。
二、本件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恣意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手段兇殘,本院審酌一切情形,認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件主刑科刑審酌詳如附件量刑表所示。
三、本件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殺人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含西瓜刀刀套1個)、黑色長袖外套
1件均係被告江志傑所有供其為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7698號偵卷第16至1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政達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被告江志傑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刑期: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主刑之選擇:有期徒刑。理由:
(一)未符合判處死刑之情形:本件被告雖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惟並無(1)侵害二人以上之生命法益;(2)以極為殘酷之方式侵害生命法益;(3)前有殺人既遂或多次嚴重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或(4)其他特別嚴重而為一般人明顯難以忍受之情形,故死刑並不得在考量之範圍之內。。
(二)其餘理由如以下之量刑說明。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無。
(二)刑罰減免事由:無。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平時與被害人屢有衝突,且被害人常挑釁被告,致心萌殺意,此部分應酌予減輕有期徒刑4月。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未發生衝突,被告亦未受何刺激。
3、犯罪之手段:被告持新購銳利無比之西瓜刀,猛力朝被害人後腦勺揮砍,並於其倒地後仍朝頸部胸部等人身體重要部位大力揮砍,合計五刀,手段殘忍暴力,此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5年。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案發時職業為開計程車,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品行非佳,此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3月。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2人為十多年之朋友關係,惟常有口角紛爭。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惡性重大,但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不再重複評價。另審酌被害人遭被告揮刀砍殺,造成其受到多處嚴重傷害,於案發現場即已呈休克狀態,在送達醫院前即已死亡,顯見被告犯行所之危害極為嚴重,此部分應酌予加重有期徒刑1年。
10、犯罪後之態度:
(1)被告對於極為明顯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多次訊問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殺人之故意,此部分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4月。
(2)被告於犯後在證人胡金儀打電話叫救護車之際,亦當場請證人胡金儀叫救護車,此部分業據證人胡金儀證述在案(院卷第205頁);暨於案發離去後,自知無法逃避,約40分鐘後即返回行兇現場投案,顯見其良心未泯,此部分應減少有期徒刑10月。
六、一般及個別罪名非法定量刑因素之審酌:
1、被告雖係預謀殺人,惟依其行為之過程以觀,尚非縝密之計劃,此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6月。
七、初步之刑度:有期徒刑15年3月(計算式:10年-4月+5年+3月+1年-4月-10月+6月)。
本件被告依上開量刑程序之初步刑度既為15年3月,並未逾有期徒刑40年,故本件亦不得考慮無期徒刑。
八、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5年。理由:本件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10年以上15年以下,而無法定加重事由存在(最高得加重至20年),亦無數罪併罰之情形(最高為有期徒刑30年),故僅能量處最高有期徒刑15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