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智字第6號原告 李虹嬅 被告 余世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00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依此規定簡略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與不詳年籍自稱「 梁又吉 」、「 林坤國 」之成年人,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4日至98年10月23日期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線至台灣奇集集KIJIJI網站,於 秉虹 電腦坊【由原告獨資經營,設於在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1】向該網站付費刊登商業廣告之意見與討論欄內,接續以匿名代號「專業硬碟資料救援,超便宜,效率高」、「AnoZ000000000000」、「AnoZ000000000000」、「AnoZ000000000000」、「AnoZ000000000000」、「AnoZ000000000000」等名義,發表內容「不要給這家位在土城的秉虹電腦給騙了,他們專門騙錢的,且會偷換你電腦裡的零件,很多網友都被這家欺騙過,損失慘重,不修就惡搞你的硬碟或電腦主機…」、「秉虹電腦專門欺騙消費者」、「盜用樺毅硬碟資料救援中心名稱到處招搖撞騙」、「如果不修,就會偷拔電腦零件,常常會偷換主機或硬碟重要零件」、「這家秉虹電腦專門偷換你的電腦或硬碟的零件,且收費先報便宜,然後檢測完就報價超貴,你不修,就把你偷換零件後,再將主機或硬碟還給你…」、「秉虹電腦..他們欠同業款項好幾百萬…」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而指摘與傳述足以毀損秉虹電腦坊即原告名譽之事項。又被告與「梁又吉」、「林坤國」另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5日至98年6月7日期間,利用電腦連線至上開台灣奇集集KIJIJI網站,並以樺毅硬碟救援中心、鴻誠資訊等名義,刊登付費商業廣告(廣告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接續擅自重製秉虹電腦坊即原告刊登上開台灣奇集集KIJIJI網站商業廣告時所自行創作而享有著作權之資料救援中心、電腦急速快修之廣告圖片(附於本院刑事判決)2張後,置於該網站供不特定人利用網路連線觀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智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誹謗及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嗣被告提起上訴,亦遭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智上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就被告誹謗原告及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各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秉虹電腦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於臺灣奇集集KIJJJI分類廣告網之意見與討論區電腦留言文字紀錄、如本院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照片2件為證,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偵查、第一審案卷核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爰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竟因同業相忌乃利用多數不特定人得自由閱覽之網際網路廣告意見欄,書寫誹謗原告即秉虹電腦坊商譽之文章,並貶損原告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擅自重製原告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2件(原告主張被侵害之著作有相片4件,文字廣告1件,惟經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認定僅其中相片2件原告有著作權),所為已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及社會善良風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各得請求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於主文中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為諭知,併此敘明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