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49號原告 林健瑋 被告 許翼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5日於網路上看到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仲介外國婚姻之廣告,乃依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被告聯絡,約定於同年3月19日於新竹市○○路○○○號訴外人 林明易 處所,以「月下老人婚友聯誼」之名,簽訂仲介 越南 女子婚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原告隨即於同年3月21日在上開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9,800元予被告,作為原告及其母親前往越南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當時訴外人林明易亦在場;其後原告之母 卓芸 偵復於同年月28日在桃園機場交付215,000元之仲介費用予被告。嗣原告經由被告安排前往越南,與越南籍侯姓女子相談聯誼後決定結婚,並於當地拍攝婚紗照及宴客,原告亦已支付婚禮相關費用。惟該名越南籍女子嗣因無法通過越南地方司法廳之面談及華語測試,致無法來台與原告結婚,原告雖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簽約時已向原告保證只要前往越南二次即可娶回越南新娘,原告確已前往越南二次並接受越南地方司法廳之面談,惟至今該名越南籍女子均無法來台與原告結婚,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是原告自得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仲介越南女子婚姻契約,與原告簽訂契約者係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之張先生,被告僅係代收原告所交付之2筆款項(前往越南之機票食宿費用59,600元及仲介費用215,000元),並將該2筆款項全數轉交訴外人張先生。又被告僅係告知原告其得代辦娶回越南新娘,並請訴外人張先生帶原告前往越南,從未向原告承諾「若女方無法回台與 林建瑋 先生完婚,則須再介紹越南女子與林建瑋先生結婚」,亦從未告知原告去越南無須面談、只去二次即可結婚等語。況原告係因未通過越南地方司法廳之面談程序,而無法娶回越南新娘,且越南地方司法廳事後雖曾再通知原告前往面談,惟原告均不願再前往面談,致該名越南新娘無法來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及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網路刊登之廣告,於101年3月19日在新竹市○區○○路○○○號訴外人林明易之處所,以月下老人婚友聯誼之名,與被告簽訂仲介越南女子婚姻契約,並分別於同年21日及28日交付59,800元及215,000元等2筆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月下老人婚友聯誼委辦合約書1份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01年3月19日確與原告在上開處所會面,並曾向原告收受上開2筆款項及開立收據予原告,惟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辯稱其所代收款項已全數轉交訴外人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之張先生云云,則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有委辦越南婚姻之契約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
三、惟查,原告就上揭主張,雖提出月下老人婚友聯誼委辦合約書1份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惟觀諸系爭契約所載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甲方「月下老人婚友聯誼、 洪宜星 」,乙方當事人則未載姓名,另由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若女方無法回台與林健瑋先生完婚,則甲方須再介紹越南女子與林健瑋先生結婚」之約定內容,及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民國101年3月19日,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已經收林健瑋先生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元整」、「茲收林健瑋先生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整。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等語,暨系爭契約書或收據上均蓋有「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及「洪宜星」字樣之印文等情,應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或「洪宜星」,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向原告收取59,600元及215,000元等2筆款項之人亦為「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或「洪宜星」,並非被告。故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亦無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而對原告負有履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口頭承諾系爭契約第6條「若女方無法回台與林健瑋先生完婚,則甲方須再介紹越南女子與林健瑋先生結婚」之約定,並告知原告去越南不必面談、只要去兩次即可結婚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仍未能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即認被告有再介紹其他越南女子與原告完婚之義務,原告徒以其迄今未能依約娶回越南新娘一事,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云云,即非可取。又縱認原告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此口頭承諾,惟原告對於其已支付在越南當地宴客、禮車、攝影之費用15萬元,嗣因被告違反承諾而受有金錢損害乙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102年5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籌辦越南婚禮所支出之費用15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未曾承諾原告保證娶回越南新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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