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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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9號原告甲○○
二樓被告 牛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之2二樓,兩造並未育有子女,然被告婚後因原告年事已長,積蓄不多,故入境後即在臺非法打工,後於95年6月經警查獲而遣返,現無法入境,兩造已無同居之事實,婚姻已無維繫之必要,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8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正本及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間入臺後因非法打工,經警查獲後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之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確係於95年6月1日在臺非法打工而經警查獲,而於95年8月23日經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臺等情,有該署96年7月1日移署處亦字第09611413850號函及該函附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之被告入臺依親後,因原告經濟不佳,原告因而容任被告在臺非法打工以維生活,致使被告經警查獲而遣返大陸地區,迄今兩造已有2年餘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在臺不能合法工作,而原告未提供被告生活之相關所需,致使被告需冒險非法打工,致使被告因此遭警查獲遣送出境,而造成兩造分居迄今,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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