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小東路307巷5之交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遭警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行經臺南市○○路○○○巷口,當時之行向由小東路258
巷欲左轉小東路向西行,適逢小東路307巷口左轉之自小客車,異議人由自小客車之左側閃避後再進行左轉,此時警員由小東路307巷口騎出,見異議人從面前騎過,即認定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不服。
㈡又異議人謂當時員警是由小東路307巷口騎出,而小東路307
巷口之視野並無法看清出異議人有從小東路323號前之停止線進入路口,員警如何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6年12月22日15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NK6-992號重機車,在台南市○○路與小東路307巷口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直行,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12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南市○○路○○○巷之交叉路口
時,當時之行向由小東路258巷欲左轉小東路,適逢小東路
307巷口左轉之自小客車,異議人由自小客車之左側閃避後再進行左轉,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直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宏孟 於本院97年5月23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法官問:對異議人當庭繪製之現場簡圖有何意見?)該處巷弄編號我不太清楚,我當時確實是從小東路307巷出來,也就是異議人所提編號A照片中編號②的位置出來,但是異議人的行車方向,應該是編號A照片中編號①的行車位置才對,他並不是從對面7-11便利商店的巷子出來。」、「(法官問:是否確認異議人的行駛方向是編號A照片中編號①的行駛方向?)是的,就是照片中所顯現機車騎士的行車方向是一致的。」、「(法官問:為何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因當時我在307巷口等紅燈,當燈號變為綠燈時,依我習慣會先等五秒鐘讓他車先行,此時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在車陣中穿梭,當時他的行車方向小東路是紅燈,307巷是綠燈。」、「(法官問:對異議人所提編號D的照片,異議人認為依該位置看不到小東路的號誌,有何意見?)我當時是停在該照片人行道與機車待轉區中間的位置,就如我在該照片編號D上用藍色原子筆所畫圓圈的位置,該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口車輛的進行情形。」、「(法官問:如何攔停異議人?)我看到異議人通過我面前之後,我就往前攔查,在異議人通過下一個路口之前將他攔下。」、「當時307巷是綠燈,我的頭是朝左看,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從永康往市區方向駛過我面前。」、「(法官問:有何補充?)我當時是巡邏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以我才在路口觀察用路人行車的狀況,我是在307巷綠燈的時候,就已經停在該處,等號誌變化看用路人道路使用的情形,所以才看清楚異議人闖紅燈的情況。」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5月23日之訊問筆錄)。按證人林宏孟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林宏孟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宏孟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林宏孟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況異議人雖迭稱遭員警舉發當時,其係先至小東路258巷旁
之7-11便利商店購物後,欲左轉小東路後向西行云云,然本院已由證人林宏孟上開證述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而異議人並無法提出當天之購物證明以證其所言非虛,因此,本院自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據證人林宏孟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