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被告請求予以宣告緩刑,自難准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