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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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參加相親活動,與 吳翠季 小姐媒合成功,於96年4月2日欲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迎娶時,不明究理遭告知限制出境。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中,惟抗告人否認犯罪,檢察官僅以抗告人與其他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即認定抗告人有恐嚇取財罪嫌,因而限制抗告人出境,顯不合理。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序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偵訊、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訊、審判或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確有犯罪嫌疑,且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訊、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2943號偵辦中,檢察官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3月21日以屏檢瑞盈96偵1996字第078933號函為禁止抗告人出境之處分(見原審卷第4頁);嗣檢察官認本案其他共犯有棄保潛逃大陸地區之情事,且抗告人仍矢口否認其犯行,而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7日 屏檢光盈 96偵1996字第01126號函、97年3月11日屏檢光盈96偵1996字第0798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且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訊、審判或執行。
四、原審因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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