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韶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382號、第383號、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韶宇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2,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取嚴格證明法則之必要,需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可;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成立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本案起訴書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1.被告陳韶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曾以投資鐵路地下化計畫、中國城都更計畫等政府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 許佩瑀 、 焦鴻玉 、 焦鴻鈞 、 林季勳 投資上開工程,並向告訴人許佩瑀、焦鴻玉、焦鴻鈞、林季勳收取上開工程投資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瑀、焦鴻玉、焦鴻鈞、林季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被告佯以投資鐵路地下化計畫及中國城都更計畫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4人分別投資上開工程,並向告訴人4人收取投資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芷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芷瑜曾與陳韶宇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交往期間,被告有向證人陳芷瑜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4.證人 劉炳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炳宏曾邀約被告投資小吃部,然並未邀約被告投資中國城都更案之事實。5.告訴人許佩瑀與被告於106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拍翻照片1份及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被告佯以投資鐵路地下化計畫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許佩瑀投資上開工程之事實。6.告訴人焦鴻玉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被告佯以投資中國城都更計畫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焦鴻玉投資上開工程之事實。7.告訴人林季勳與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被告佯以投資中國城都更計畫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林季勳投資上開工程之事實。8.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9日府都更字第1070511869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11日高市府都發字第10702485100號函各1份:被告所成立之「宇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未曾參與臺南市、高雄市之任何都市更新計畫之事實。9.臺中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商業銀行、郵政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許佩瑀、焦鴻玉、焦鴻鈞、林季勳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及同案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㈡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
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詐欺罪犯嫌重大,其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2,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郁婷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