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邦昌 再審被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