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怡喬代理人葛光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邱怡喬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怡喬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月7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3月26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邱怡喬前於107年4月8日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07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至111年11月19日。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月7日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雖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是否已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受刑人所涉犯後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是於海產店內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查獲,尚未肇事致他人受害,故該案情節與其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係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原地協助傷患、難以追查肇事人等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尚有不同,前後二案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又其犯後案時,距前案肇事逃逸之日,已將近2年,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同質性違法意識,或因主觀上的惡性、反社會性而一再犯案,是自不能單以受刑人另犯後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即遽認其前案因肇事逃逸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受刑人本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內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嗣後於緩刑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乙節,即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其要件已完全具備,基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