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宏昇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劉育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昇於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宏昇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張宏昇平時活動區域在臺中市西屯區一帶,有固定之住居所,且無異常出入境之紀錄,本件查獲員警亦係前往被告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拘提被告,可認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涉犯重罪,為參酌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應有其他手段可代替羈押之處分,則被告當無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滅證及逃亡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2次延長羈押。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犯罪情節及其餘共同被告之具保金額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0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