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王采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郭育潭 之債權人,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代位分割遺產登記事件,業經鈞院審理終結在案,聲請人為瞭解應繼分為何,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郭育潭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以郭育潭為債務人之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而債務人郭育潭對於其被繼承人 郭樟 所有之遺產有繼承權,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將上述遺產予以分割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