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購買不動產所簽發交付,以做為相對人之服務費,詎抗告人嗣後發現其所購買之房屋竟係騎樓及公共設施,室內實際之坪數僅9.65坪,與相對人所告知之房屋實際坪數相差甚大,顯見相對人係提供重大錯誤資訊欺瞞抗告人,為此,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9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撤銷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思,並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不料相對人竟未返還系爭本票,反向抗告人催告屢行買賣契約,並要求給付服務費,因抗告人已為撤銷購屋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自無服務費之產生,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此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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