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
4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線,乃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7年4月12日晚間7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之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拍照採證後,於97年4月23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27日前,嗣異議人逾期六十日以上(於97年10月24日)始繳納罰鍰,並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A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97年10月間前往監理所辦理報廢系爭汽車時,才得知尚有上開罰鍰未繳,且因逾期到案,以致被裁處雙倍罰鍰,惟異議人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亦未收到郵政機關任何形式之通知,並非有意逾期繳納罰鍰,爰請求退還加罰之款項云云。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以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亦未收到郵政機關任何形式之通知為由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寄臺北民權郵局,於97年5月21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之住所(其聲明異議狀亦表示其實際住處確為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中正路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即於97年5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始繳納罰鍰,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訴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徒以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亦未收到郵政機關任何形式之通知為由抗辯,尚非足採。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