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0月30日止已保護管束期滿,前揭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7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友人所有之不詳車號貨車至址設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湖子14號、現無人居住之「浩立企業有限公司」後,即以徒手攀爬踰越該公司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再打開鐵捲門,將該公司所有汽水罐1820個搬至車上後駕車離去而竊取之。嗣經浩立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所留煙蒂後送請檢驗,發現該煙蒂所殘留DNA型別與甲○○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0月30日止已保護管束期滿,前揭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手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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