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乙○○部分損失,而雙方亦已就此部分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77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無出售viewsonic廠牌之電腦液晶螢幕之真意,竟以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請之帳號taiwan25591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7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上網購物之乙○○佯稱欲出售上開液晶電腦螢幕,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7月8日上午9時8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將新臺幣5,000元匯入甲○○所開立之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經乙○○遲至97年8月6日均未收到液晶電腦螢幕,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高雄德智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與告訴人之匯款執據、帳號taiwan25591號之登入露天拍賣網站紀錄、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盈錦檢察官吳育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