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廷威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補充更正成「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第8行「甲○○匯款2筆22989元」更正成「甲○○匯款2筆29989元」;證據㈠部分「被告之自白」更正補充:「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於97年10月15日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早餐店打工,因為要將所得存入銀行,所以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期間內不知存摺及提款卡何時遺失,於97年10月20日15時許才發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皆遺失,掛失時才發現銀行帳戶遭凍結云云。按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苟被告確遺失上揭帳戶之存摺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竟未立即掛失,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遺失之情,實難採信,反益證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證據㈡㈢㈣部分補充「被害人丙○○、甲○○經不明成年人以購物付款設定有誤手法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0月17日將存款29998元及59978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前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1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手裡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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