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27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 朱友漣
樓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朱友漣、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朱友漣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朱友漣、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朱友漣、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執有相對人朱友漣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聰敏┌─────────────────────────────────────────────────────────────────────────┐│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27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註││││(新台幣)│(新台幣)│││││├──┼──────────┼──────────┼──────────┼───────────┼──────────┼──────────┼───┤│1│94年1月26日│7,990,000元│7,371,424元│97年10月11日│97年10月11日│3.61%│發票人│││││││││朱友漣│││││││││、 黃玉 │││││││││ 蘭共同 │││││││││簽發│├──┼──────────┼──────────┼──────────┼───────────┼──────────┼──────────┼───┤│2│94年1月26日│1,960,000元│1,822,498元│97年10月26日│97年10月26日│3.61%│發票人│││││││││朱友漣│││││││││簽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