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呂學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嗣上開編號①、②所示3罪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前揭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4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學權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1年6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上址通知其應到場接受採尿,呂學權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當場承認其近期內曾有施用過毒品,因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徵得 呂學全 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上開居處內查扣呂學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權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6頁、第31~32頁、本院101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而其於101年6月5日晚間10時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3845ng/ml、1461ng/ml,均超出法定閾值標準500ng/ml),已有該公司101年6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員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23頁、第50頁)。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以補強擔保被告上開自白真實。
三、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楊宜霖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結證:因為被告是治安顧慮人口,警方按規定每月都要固定前往查察;101年6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我們抵達被告居處時,剛好被告要出門,我們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就當場跟警方承認他還是有在用;而警方在被告坦白供出上情之前,除了掌握被告本身的毒品列管身分以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口身分外,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懷疑被告有施用本件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依證人楊宜霖上開所證,可知警方原係因被告之毒品列管身分,方單純懷疑被告可能尚未戒絕毒品,但仍未掌握其他相當程度之事證,則被告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告知上情,進而接受裁判,即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復已自首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呂學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101年10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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