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不知警惕,與甲○○、丙○○均明知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猶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丁○○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自己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嘉義市中正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交付該門號之SIM卡予姓名不詳成年人士,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聯絡之工具。(二)甲○○見報紙分類廣告中有刊登賣手機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於98年12月3日某時許,以自己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高雄縣鳳山市,以500元代價交付該門號之SIM卡予姓名不詳成年人士,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聯絡之工具。(三)丙○○見報紙分類廣告中有刊登賣手機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於98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自己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高雄市某通訊行,以400元代價交付該門號之SIM卡予姓名不詳成年人士,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聯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2月11日至25日間,以上開3組電話與乙○○○先後聯絡多次,佯稱為法院陳主任及康書記官,並以乙○○○涉嫌洗錢防制法,要保管其存款以便查明,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金額(其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受款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乙○○○經員警防詐騙宣導,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21、12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中證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金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至38頁)。
(三)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9頁、第79、80頁)。
(四)再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付費之方式申請,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用於從事犯罪之聯絡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丁○○、甲○○、丙○○竟仍任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行動電話(SIM卡)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丁○○、甲○○、丙○○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甲○○、丙○○與該蒐集渠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丁○○、甲○○、丙○○對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丁○○、甲○○、丙○○之本意,足認被告丁○○、甲○○、丙○○有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聯絡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丁○○、甲○○、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增加查緝之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損失金額將近二千萬元,損失慘重,而被告丁○○前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正犯所詐騙之金額,尚非幫助犯所能完全預見及控制,併參酌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匯款帳戶│受款帳戶│匯款金額│備註│├──┼────┼─────────┼─────────┼────┼───┤│1│98年12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38萬元│ 許恒銘 │││11日12時│戶名:乙○○○│行││另為不│││28分│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恒銘││起訴處││││02號│帳號:000000000000││分│││││97號│││├──┼────┼─────────┼─────────┼────┼───┤│2│98年12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80萬元│ 沈達成 │││14日14時│戶名: 林啟智 │易分行││另為不│││42分│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達成││起訴處││││25號│帳號:000000000000││分│││││26號│││├──┼────┼─────────┼─────────┼────┼───┤│3│98年12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基和簡 │100萬元│沈達成│││14日14時│戶名:林啟智│易分行││另為不│││45分│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達成││起訴處││││25號│帳號:000000000000││分│││││79號││││││││││├──┼────┼─────────┼─────────┼────┼───┤│4│98年12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30萬元│同上│││15日10時│戶名:林啟智│易分行│││││51分│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達成││││││25號│帳號:000000000000│││││││79號│││├──┼────┼─────────┼─────────┼────┼───┤│5│98年12月│臺北杭州南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10萬元│同上│││15日11時│戶名:林啟智│易分行│││││38分│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達成││││││74號│帳號:000000000000│││││││79號│││├──┼────┼─────────┼─────────┼────┼───┤│6│98年12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匯豐銀行│美金18萬││││17日某時│戶名:乙○○○│戶名:HUANGJIA│元折合新│││││帳號:000000000000│XIAN│臺幣582│││││02號│帳號:000000000000│萬4800元││││││號│││├──┼────┼─────────┼─────────┼────┼───┤│7│98年12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渣打銀行│美金22萬││││17日某時│戶名:乙○○○│戶名:HUANGJIA│元折合新│││││帳號:000000000000│XIAN│臺幣711│││││02號│帳號:00000000000│萬9200元││││││號│││├──┼────┼─────────┼─────────┼────┼───┤│8│98年12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匯豐銀行│美金11萬││││21日某時│戶名:乙○○○│戶名:HUANGJIA│元折合新│││││帳號:000000000000│XIAN│臺幣356│││││02號│帳號:000000000000│萬5100元││││││號│││├──┼────┼─────────┼─────────┼────┼───┤│9│98年12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匯豐銀行│美金28萬│匯款凍│││25日某時│戶名:乙○○○│戶名:LAIWAIMAN│折合新臺│結並取││││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號│幣903萬│回││││02號││2800元││├──┴────┴─────────┴─────────┴────┴───┤│合計損失新臺幣1908萬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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