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44號上訴人 陳安男
陳水棟 陳安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安
陳清奇 陳永春 陳永烈 陳永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登記面積140平方公尺;與000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登記面積為41平方公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竟減少為113.1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則增加為46.10平方公尺,致生界址爭議,上訴人詢問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竟稱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40平方公尺有誤云云,片面推翻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顯有違誤。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土地界址之界線認定,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為重要認定原則之一。被上訴人共有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53年6月30日分割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是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則觀察重測後土地面積之變化,應將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併觀察,不得各自認定。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於重測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則為117平方公尺,為面積登記之不變事實,而經土地重測後,不僅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增加16.5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計增加之面積,與上訴人共有之494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相近,是本件重點並非土地登記面積對外之公示效力範圍,而是兩造間土地面積登記事實與界址攸關之問題,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附圖二所示E、F綠色虛線為界址,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符,且與西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經界相對齊,並符合占有現況。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解不成,經臺中市政府調處維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認定之界址,上訴人不服,故訴請確認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E、F綠色虛線。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35年7月10日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在案,界址即已確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51年間購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後,除因實施都市計畫,於53年6月30日分割出重測前000之0地號土地外,與000地號土地間並無任何買賣、分割或合併之情形。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界址所在,因此如無其他證據證明地籍圖有上述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確定界址時,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於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時,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兩造相鄰之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並未有謬誤情事,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時,參酌舊地籍圖、現況等相關資料,維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經界,即舊地籍圖中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C、D黑色點線為經界,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兩造相鄰之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E、F綠色虛線為經界線,無非係因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然土地面積於重測後發生減少之原因,有可能源自原始登記面積即非正確,尤其早期之土地謄本登記面積是人工計算,目前是用最先進之衛星定位儀,以地籍圖之圖面為測量依據,故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面積有所差異,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面積為準,才能符合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不能僅因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即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面積等語。
參、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黑色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2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㈠)所示
E、F綠色虛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相互毗鄰,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間有界址之爭議,經協調不成,再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000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6.8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5.10平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5日函及檢附之協調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函及檢附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仲裁圖說及分析表、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10頁、第13頁、第243至245頁,卷二第43至4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定系爭土地間界址,自屬有據。
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間界址發生爭執,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經界位置。
三、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兩造主張界址位置測量,由上訴人就現場指界位置噴漆標示
A、B點位置,並稱其指界處為以往古井所在處,以往古井係在000地號土地範圍內等語;被上訴人則未實地指界,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第282至285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C(鋼釘)…D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主張經界位置。㈣圖示A(紅漆)…B(紅漆)紅色連接虛線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圖示點號A1、B1係A…B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依法官囑託事項之兩造主張之界址測繪,並據以計算○○段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之增減情形,詳如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所示,有該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嗣原審復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完整顯示○○段000地號土地西側各筆土地之經界,經該中心作成補充鑑定圖(見原審卷二第2頁)。惟其後上訴人再主張一條與鑑定圖上C、D黑色點線平行之經界線,以使其土地面積不致減少,原審乃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繪該經界線及計算面積,作成補充鑑定圖㈠(即附圖二,見原審卷二第47頁)。
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儀器實施鑑測,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再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其鑑定結果自堪憑採。準此,本院參酌上訴人現場指界位置(即附圖一A、B紅色虛線)、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一C、D黑色點線),暨上訴人請求標示之地籍圖經界線平行線(即附圖二E、F綠色虛線)後,認舊地籍圖經界線應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理由如下:
㈠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查000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6年2月14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嗣於35年7月10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3日清地二字第1060001845號函暨檢附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臺帳地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至22頁),足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至遲於35年間業已確立。而觀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參考圖,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見原審卷二第24頁),且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而為鑑測,業如前述,可知重測前地籍圖並無毀損、滅失等不精準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C、D黑色點線),即非無據。又依卷附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7至92頁),系爭土地自35年7月10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後,其中000地號土地固於53年6月30日因實施都市計畫,再分割出南側之000地號土地,惟此對於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毫無影響;除此之外,系爭土地僅因買賣、贈與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原因而發生所有權歸屬之異動,並無因土地合併、分割而致界址變更之情形,參以兩造均未提出歷來土地所有人曾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執,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足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日據時期昭和6年分割後,即未曾變動,且各土地所有人直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對於舊地籍圖經界線所定之界址並無異議,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益徵本件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C、D黑色點線)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確屬妥適。至於以附圖所示C、D黑色點線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結果,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3.11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140平方公尺,減少26.8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6.10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41平方公尺,增加5.10平方公尺,固有附圖一之面積分析表可查。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製圖。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依序辦竣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測量後面積所有增減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地政人員宣稱000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錯誤,係片面推翻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顯有違誤;於本院復以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40平方公尺,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17平方公尺,為面積登記不變之事實,此面積事實與界址攸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辦理地籍測量時,有何不精確之處,徒以土地登記面積為唯一依據,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之指界處(即附圖A、B紅色虛
線),上訴人固謂該處為以前古井所在地,古井係在000地號土地內,目前土地上還有水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9頁),然上訴人就該處是否曾有古井存在,以及該古井是否確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上訴人指界之附圖所示A、B點位置均不在系爭土地上,且該二點之連接線即紅色虛線竟位於000地號土地上,而0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已確定(即附圖一黑色實線),依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結果,將使000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零(見附圖一之面積分析表),顯非合理。又附圖一A1、B1紅色虛線(即A、B點連線位於000地號土地部分)係在○○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東方(見附圖二),亦與重測前地籍參考圖所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係在○○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北側較偏向與000地號(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之東方位置差異極大(見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上訴人之實地指界位置明顯偏離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原有之相對位置,自難認係系爭土地間之正確界址。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為系爭土地界標之水泥物汙水處理設備,其位置較附圖所示C、D黑色點線更往西南偏移,甚至比上訴人原指界之古井位置更往西南偏移,主張附圖所示C、D黑色點線非系爭土地向來之界址。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並未實際指界,係主張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而非主張以水泥物汙水處理設備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而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確之情事,本院係依舊地籍圖經界線認定系爭土地界址所在,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縱曾主張以水泥物汙水處理設備為界標,並不影響地政機關所保存之舊地籍圖之正確性,是上訴人前開各詞,並不足推翻舊地籍圖經界線之精確性,則上訴人主張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C、D黑色點線非系爭土地向來之界址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
地,合併觀察上開2筆土地於重測後增加之面積,約與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相當,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E、F綠色虛線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僅以土地登記面積為唯一依據,其如此主張之目的,無非係欲維持000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
然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業如前述,上訴人徒以原登記面積為唯一依據,主張舊地籍圖經界線應向南平移,藉以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乃屬倒果為因,已不可採。況附圖二所示E、F綠色虛線所在位置,乃約與西側同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相對齊,顯然與重測前地籍參考圖所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位置,係在○○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北側較偏向與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之東方位置不同,是以附圖二所示E、F綠色虛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線,亦明顯偏離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原有之相對位置,難認為系爭土地間之正確界址。至於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乙節,除有原登記面積即非正確之可能性外,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者,除000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000、000地號等土地,此觀附圖二即明,上訴人不問重測後0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是否可能源自原登記面積即非正確,或係與其餘相鄰之○○段000、000地號等土地間之界址可能有誤等原因,率爾主張舊地籍圖經界線應向南平移,以附圖二所示E、F綠色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誠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地籍圖、系爭土地歷來登記沿革、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之相對位置等情,綜合判斷後,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C、D黑色點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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