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宗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宗業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拘役20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3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9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30日,至99年12月8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原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坤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坤榮公司),平日從事粗工作業,且需使用坤榮公司所提供之機車前往工地,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0年7月1日上午8時許,以欲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上之南崁工地為由,向坤榮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上開機車侵吞入己,經坤榮公司多次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嗣因坤榮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宗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王鈺翔 、 黃素真 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郵局存證信函。
三、核被告梁宗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為貪圖己用即利用持有上開機車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