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第71號、第7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世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 :㈠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陳世宏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日,在99年9月24日出監(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年2月14日晚間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2月14日晚間7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2月23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3日晚間,陳世宏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4月17日上午6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
100年4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