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朱雲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83
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屆時由該署另行通知)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500元;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1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嗣後未依檢察官之通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4萬5,500元,檢察官乃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就被告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前開事實固堪審認。
㈡、經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1時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56之1號」之戶籍地,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姊 朱慧玲 代為簽收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已將其戶籍遷至「屏東縣○○鄉○○村○○○○街○○號」,有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是郵務人員於100年10月17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56之1號」時,該址是否仍為被告之住所地,殊值懷疑,實難認該文書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再者,上開案件之偵訊筆錄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56之1號」、「屏東縣○○鎮○○里○○路○○○號(忠誠營區)」,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中所記載之被告住居所亦係「屏東縣○○鎮○○里○○路○○○號(忠誠營區)」,有上開文書存卷可按,足見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漏未對被告居所地為送達,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處分書業經被告領取收受,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㈢、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前揭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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