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九四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亦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吳政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0年8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嗣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又經警方依法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多次撥打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所留聯絡電話,然其所留電話或已為空號或無法接聽等情,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綜上,足認受刑人已行踪不明,且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經檢察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報到,亦未履行,顯係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並已違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足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