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翔
現在桃園楊梅郵政第90762附44號信箱部隊服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均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與其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歡樂送名片壹張、菸蒂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陳OO(已死亡)均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2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甲○○、陳OO與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代號0000-000000(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1年05月24日凌晨02時10餘分,先後進入桃園縣○○鄉○○街○○號水漾汽車旅館511號房間開毒趴。甲○○與陳OO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50元(計1,300元),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請甲女打電話聯絡其前男友 鄭維凱 前來。鄭維凱於同日凌晨03時10分許,至上址汽車旅館外,即由陳OO下樓,出面以其與甲○○共同出資之1,300元,向鄭維凱購得愷他命5公克。陳OO於購得愷他命後,即將之持往上址水漾汽車旅館511號房間內,以歡樂送名片1張為研磨工具,將所購愷他命磨成粉末狀攙入香菸內,除供其與甲○○施用外,2人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購得 該愷 他命後至同日14時餘間之時段內,接續無償轉讓攙有愷他命之香煙數支予甲女施用(轉讓予甲女之愷他命總量未達淨重20公克)。嗣於同日下午,陳OO因施用毒品過量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甲○○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並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除就購得愷他命之時間、數量、價格外,坦承前開其餘其與陳OO共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甲女施用之事實,證人即少年甲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被告與陳OO取得愷他明之時間與數量外,就其餘被告與陳OO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之事實亦指證甚詳,並有扣案均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與其包裝之塑膠袋1個、歡樂送名片1張、菸蒂1包、現場扣案物情形照片影本2張可稽。而少年甲女於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可憑。而扣案內有菸草與毒品殘渣之塑膠袋1個、歡樂送名片1張、菸蒂1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殘留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03份可按。關於被告與陳OO購得上開愷他命之時間,就該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66張逐一檢視結果,其中於
101年05月24日03時10分許之翻拍照片2張,為陳OO在該汽車旅館外購買愷他命交易之照片,而101年05月24日03時
11分許、101年05月24日03時12分許之翻拍照片2張,則係陳OO購得愷他命步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及搭乘電梯要回
5樓房間之照片,其餘之翻拍照片鏡頭均與購買愷他命無關等情,足認陳OO購得愷他命之時間應為同日03時10分許。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同日04時前後,甲女打電話給其前男友叫其前男友送愷他命過來云云,證人甲女於警詢稱係同日03時30分許,其打電話叫其男友鄭維凱送愷他命來汽車旅館云云,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同日04時37分許,鄭維凱將愷他命送到該汽車旅館,陳OO下去拿云云,此部分2人彼此所述已不一致,且逐一檢視上開監視器鏡頭翻拍照片,陳OO並未有於同日03時30分許、同日04時許、同日04時37分許或相近之時間,出入上開房間之情形,被告與甲女此部分所述,記憶應屬有誤,而非可採。關於被告與陳OO合資購買之金額與愷他命毒品數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購買愷他命1包1300元,係其與陳OO出錢的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購買5公克愷他命1,300元,係其與陳OO1人出1半的錢等情,核與證人即少年甲女於警詢所陳被告與陳OO係合購愷他命5公克,價格1,300元等情及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拿愷他命1,300元,係被告與陳OO出錢的等情相吻合,足認被告與陳OO2人各出650元合計1,300元,購得愷他命5公克等情。被告於警詢先稱愷他命
2‧5公克係其與陳OO以700元購買的云云,繼於警詢改稱愷他命係其與陳OO一起支付600元購得云云,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稱:愷他命的錢誰付的其不知道云云,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愷他命買1公克云云,均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既無法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無法證明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所稱偽藥。又按愷他命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陳O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警員至上開汽車旅館511號房查看,聞到有愷他命煙味,並發現白色不明粉末,詢問為何人所有,被告稱係其與陳OO共同購買等情,有警員之報告書影本01份所載可憑。而本件係被告於101年05月24日22時41分起至同日23時35分止警詢時先自陳其與陳OO合購愷他命,其與陳OO、甲女施用笑氣期間,即有將愷他命攙入香煙中施用等情,而甲女則係於101年05月25日01時06分起至同日03時止之警詢中始陳稱:係其打電話請人送愷他命5公克價格1,300元過來,其有施用攙入香煙中之愷他命,購買笑氣、愷他命、搖頭丸的錢其有出500元,其餘係被告與陳OO付的云云,甲女於其後之第2次警詢又改稱愷他命的錢誰付的其不知道,搖頭丸其出500元云云,可認被告於警員到場聞有愷他命煙味,且發現有不明粉末時,即先向警陳明其與陳OO、甲女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其與陳OO所合資購買,除供其與陳OO施用外,亦有無償轉讓與甲女施用情事。而警員到場處理時,固由現場愷他命煙味,足以懷疑房間內之被告、陳OO、甲女3人有施用愷他命嫌疑,然斯時警員尚不知被告、陳OO、甲女所施用愷他命之來源,更不知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予甲女情事,足認被告係於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竟與行為時同為18歲以上未成年人之陳OO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少年甲女,犯情非輕,與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均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與其包裝之塑膠袋
1個、歡樂送名片1張、菸蒂1包,因愷他命係屬違禁物,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愷他命與其附著之塑膠袋、菸草、歡樂送名片、菸蒂析離,又難以析離,均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禁物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使用之微量愷他命,已用罄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