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家偉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偉(下稱被告)前雖經通緝始到案,惟被告於遭逮捕之前,並不知道已遭通緝之事,因其父雖曾向其轉述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乙事,然其當時認為應係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名義行騙,故未予理會;又其於民國105年5月15日遭逮捕時,雖自稱其為「 林山清 」,然「林山清」之姓名並非被告臨時杜撰,而係被告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於酒店擔任少爺及幹部時所使用之別名,此亦為被告慣用之姓名,且其遭逮捕時,係與酒店同事在一起,自然會自稱為「林山清」。綜上,可知被告並非有意規避司法程序。又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有固定之住所,且已向檢察官供出本案2名共犯,又有即將出世之幼子,綜觀上情,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
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然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卷附事證,仍堪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緝獲時又有偽報姓名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既為重罪,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已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前確實係經通緝始到案,緝獲時甚且有偽報姓名之舉,此有卷附證據可佐,亦據被告自承如前。雖被告以前詞辯稱主觀上並無規避司法程序之意云云,然一般人若收到檢察官之傳票,縱使懷疑可能係詐騙集團以檢察官之名義行騙,亦應進行相關查證,以免無端遭拘提、通緝,而影響正常生活,惟依被告所辯,其竟於全然未予查證之情形下,率爾置之不理,實與常情相悖。又就「林山清」係被告日常使用之別名乙節,其全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遽信為真;且縱使其平時確有使用該別名,然於執行逮捕之國家機關公務員詢其姓名時,其本應陳報真實姓名,以供核對人別,若故意陳報別名,主觀上自有逃避查緝之意。至被告雖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所辯有固定之住所、已向檢察官供出本案2名共犯、有即將出世之幼子等節,縱然屬實,亦不足以動搖前揭逃亡事實之認定。再者,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審結,本院斟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