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7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70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胡富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債務人於93年4月14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於97年4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5月1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94,20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於93年4月14日向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1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1條第3款可稽。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5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1,66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債務人於93年6月8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
(五)債務人至94年11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33,73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9,969元為自93年6月8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之消費款,3,013元為循環利息、75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670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胡金義 │自民國94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5%│││94202││月20日起│││││元│││││├──┼───┼─────┼──────┼──────┼───────┤│002│新臺幣│胡金義│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1665││月1日起│││││元│├──────┼──────┼───────┤││││自民國94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6日起│月31日││├──┼───┼─────┼──────┼──────┼───────┤│003│新臺幣│胡金義│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9969││月1日起│││││元│├──────┼──────┼───────┤││││自民國94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3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胡金義│自民國94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4202││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胡金義│自民國94年11│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29969││月3日起││150元│││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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