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77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8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起至下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彩巴酒店」飲用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向西往日進街方向直行,甲○○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復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許,行經西屯路1段127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竟逆向駛入西屯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西屯路1段由西向東往梅川西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甲○○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使乙○○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27號前,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73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存卷足參。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5日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撞及他人騎乘之機車,應予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3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