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15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八、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給付按週年17.8%計算之利息,如未依期還款,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此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後,已由被告同居人收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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