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文苑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屆期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98年度基小字第1540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乙○○│保證責任基隆市│93年11月30日│25,700元│JF0000000│「保證責任基│││第一信用合作社││││隆市第一信用│││南興路分社││││合作社」已更│││││││名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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