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之屈臣氏店內,徒手竊取修眉刀1組、鼻毛剪1支、巴黎萊雅粉底1瓶及睫毛膏1支,得手後,欲離去時,經店員甲○○察覺可疑,請被告將未結帳之物品拿出,被告僅拿出修眉刀及DM,但拿不出統一發票,甲○○遂進門呼叫保全人員,被告竟趁隙欲騎乘機車離去,甲○○即上前抓住機車後把手,並呼喊等一下、不要離開,被告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轉動油門,甲○○遂遭機車拖行,2人並因此跌倒,致甲○○受有左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758號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案傷害部分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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