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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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200,000元,清償日、利率、違約金、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均已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雖經部分受償,尚有856,378元不足額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6日基院慧97執誠字第17467號函、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