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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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鎮○○路○○○巷○○號公寓五樓樓頂,從該處以翻越氣窗之方式進入該公寓五樓乙○○之住處,至乙○○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數位相機、相機各一台、手機一支及女用皮包二只,得手後轉至另一房間時,為乙○○發現呼救,經乙○○家人合力逮捕,報警處理。㈡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乘借住 高錦志 位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三樓住處之機,竊得高錦志放置在客廳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三千元、摩托羅拉牌T191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住宅鑰匙二支及機車鑰匙二支,並利用上開機車鑰匙,竊取高錦志停放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之FYX二一0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高錦志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被害人高錦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告訴人高錦志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字第七六0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偵字第七八九二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之父 陳重溪 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一五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偵字第七六0號卷第一四頁、偵字第七八九二號卷第七七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論科。
二、按氣窗具有防閑作用,乃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甲○○就事實欄編號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且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危害居家安寧甚深,惟因一時未能覓得工作,無法謀得三餐方有此犯行,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