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龍(即受刑人)具保人洪泰朗具保人陳惠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泰朗、陳惠美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慶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洪泰朗、陳惠美分別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各2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慶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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